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蘇意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0年10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天機車租賃行(下稱中天機車行)即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自備款付4000元,餘款分9期給付,自90年11月8日起至91年7月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40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20之5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中天機車行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自備款及部分之分期款共計約1、2萬元後,即自91年2月8日以後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以15000餘元出售予其住在台中縣龍井鄉之友人,致中天機車行無法追索而受有損害。案經中天機車行即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賴紆袖 於偵訊亦到庭證稱:尾期沒有繳納等語,則由證人賴紆袖所述,亦足以得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價款清償完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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