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憲祈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憲祈與 黃鈺媚 係同事,黃鈺媚為李憲祈之直屬主管,因李憲祈與黃鈺媚二人平日對於工作方面諸多想法俱有不同而有爭執,李憲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及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其居所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提電腦,接續發送內容為「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再不說,我就要把照片公佈在網路上!!」、「我知道你是誰了,唉-看來我只好到公司找你們主管了。黃小姐對吧!」之簡訊至黃鈺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黃鈺媚,致黃鈺媚心生畏懼。嗣經黃鈺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3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四頁、原審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九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以下就原審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簡稱簡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媚於警詢、原審審理所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原審簡字卷第二四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電腦,傳送內容為「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再不說,我就要把照片公佈在網路上!!」、「我知道你是誰了,唉-看來我只好到公司找你們主管了。黃小姐對吧!」之簡訊至黃鈺媚使用之手機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簡訊翻拍照片二張、手機序號照片二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接續傳送上述簡訊至告訴人黃鈺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傳這些簡訊,但伊不認為有犯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黃鈺媚傳送「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再不說,我就要把照片公佈在網路上!!」以及「我知道你是誰了,唉-看來我只好到公司找你們主管了。黃小姐對吧!」之二通簡訊內容,觀之第一通簡訊內容已有表示欲將他人親密照片散布在網路上,此內容就一般大眾而言,與他人之親密照片若遭人散布,顯屬對個人名譽有危害之事,另第二通簡訊則係承接第一通簡訊之內容,表示欲前往告訴人公司尋找主管,顯已含有欲以所有持有之親密照片一事干擾告訴人工作之意,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通知他人,故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上開二通簡訊內容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上開惡害並已通知告訴人黃鈺媚,而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黃鈺媚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二次傳送簡訊之行為,其傳送時間雖有數小時之間隔,然其前後簡訊內容有延續性而互有關連,應認前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育有一名五個月大小孩並且需扶養岳父、母之生活狀況;因與告訴人工作上產生不快因此以匿名方式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傳送簡訊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上開SIM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提電腦傳送簡訊,且上開SIM卡與手提電腦均仍存在(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則上開SIM卡與手提電腦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並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之簡訊至黃鈺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黃鈺媚,致黃鈺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貳、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黃鈺媚,然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其內容係詢問對方為何人,以及質疑為何其另一半會出現有親密照片之意,本院審酌上開簡訊內容實未有表示欲對告訴人黃鈺媚有何惡害之語,自難憑以該簡訊內容,即認被告有以不利告訴人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黃鈺媚。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媚雖於警詢及原審簡易庭審理時證稱:上開簡訊內容會使其感到害怕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媚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並證稱:我收到這個簡訊的時候,我是比較疑惑、害怕,我覺得名譽可能被恐嚇,當我看到這封的時候,我假設可能是我認識的人傳的,我第一反應是什麼照片沒有經過我同意,然後出現在不知名的人手裡,而且我不知道親密照片是什麼照片,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我以為我照片已經被流出,已經被做出不利的事情,當時我收到簡訊時並沒有附照片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是依證人黃鈺媚證述之內容,其看到上開簡訊內容會感覺害怕,是因為其主觀認為已遭人將親密照片散布與該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已有事實上被散布親密照片之行為,且對於持有其親密照片之人為不知名人士、係何種親密照片之不確定性感到畏懼,此雖為一般人莫名接獲此簡訊時,因無法掌握確切情況而產生之可能聯想與擔憂,然此並非該簡訊文字直接表達之內容,尚難以此認為該簡訊已屬對證人黃鈺媚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傳送上開簡訊,然該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認為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自難因此認為被告傳送該簡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