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偽造之「「 李福遠 」、「 惠玲 」、「 林順安 」、「林」及「 林惠玉 」之署名各乙枚及「中將賓」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簽收單上偽造之「李福遠」、「惠玲」、「林順安」、「林」及「林惠玉」之署名各乙枚及「中將賓」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甲○○○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代表旭展公司聯絡客戶、廠商進出貨物事宜及代收貨款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連續將代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十九元侵占入己,並未將之繳回旭展公司。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旭展公司偽稱客戶訂貨,使旭展公司信以為真而出貨予伊,丙○○並偽造客戶「李福遠」、「中將賓」、「惠玲」、「林順安」、「林」及「林惠玉」等人名義在簽收單上,並交付予旭展公司而行使之,實則將貨物私自變賣牟利,獲取貨款不法之利益共計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旭展公司及客戶「李福遠」、「中將賓」、「惠玲」、「林順安」、「林」及「林惠玉」等人。丙○○先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嗣為旭展公司發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旭展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旭展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詐欺明細表、偽造客戶「李福遠」、「中將賓」、「惠玲」、「林順安」、「林」及「林惠玉」等人名義之簽收單影本七紙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應繳回旭展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李福遠」、「中將賓」、「惠玲」、「林順安」、「林」及「林惠玉」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有虧其職守,且私自偽造客戶「李福遠」、「中將賓」、「惠玲」、「林順安」、「林」及「林惠玉」等人名義之簽收單,向旭展公司領取貨物出售牟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簽收單上被告偽造客戶「李福遠」、「惠玲」、「林順安」、「林」及「林惠玉」之署名各乙枚及「中將賓」之署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已行使於旭展公司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