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曾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住宅大門未鎖,乃未經許可,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至該屋三樓房間竊取置於桌上之四個紅包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得手,欲離去時,適甲○○自外返家在其住處側門口抽煙,丙○○從三樓跑下擬從側門逃出,遭甲○○攔截,兩人面對站立於側門口爭論,距離約一步許,丙○○否認有竊取財物行為,待甲○○轉身呼喊其員工「給我報案」時,丙○○見狀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強暴方式徒手推甲○○身體左肩膀一下後逃逸,甲○○即呼喊鄰居追捕,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近,逮捕丙○○,並在其身上起出上述紅包袋及現金(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四個紅包袋(內有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得逞後,欲逃離時,在被害人甲○○住處側門遭攔截,兩人面對站立於側門口處爭論,距離約一步許,趁被害人轉身叫人報案時逃逸,隨遭追及逮捕之情,惟矢口否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推被害人甲○○之行為,可能係被害人轉身叫人報案時,伊要逃逸,無意中撞到被害人身體,並非故意推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十時許進入鳳山市○○里○○路○○○巷○○號,竊取四個紅包共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得手後,要離去時,遭屋主甲○○撞見,屋主問我為何至其家裡,我就用手將屋主推開,拔腿就跑,遭附近鄰居及警方抓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現場勘驗)訊問時證稱:伊自外返家,見上樓梯之門打開,就將門關上,發出「碰」一聲,上完廁所,出來側門口處抽煙,見被告自樓上跑下,伊即將被告攔截,兩人站在側門口爭論,被告稱未竊取財物,伊見情形不對,轉身要其員工向警方報案,並喊一聲「給我報案」時,覺得左肩膀被推一下,身體因而晃動,被告隨朝反方向逃逸,伊即喊「給我欄下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將被告逮捕等情相符,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一張及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於第一次偵訊時稱:未推被害人,於第二次偵訊時稱:未推被害人,可能逃跑時推到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逃跑時,不小心撞到被害人身體,並非用手推他云云。惟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現場勘驗時,諭知被告與被害人甲○○模擬案發當時兩人站立之位置,及被告模擬轉身欲逃走如何撞到被害人,然被告雖以誇張之動作(手故做大幅度揮動)欲碰撞被害人,仍無法碰觸到被害人身體,有本院勘驗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站立之位置,距離約一步近一公尺,被告身邊並無他物阻擋其轉身往反方向逃逸,且其轉身逃逸之地點係一條尚屬寬敞之巷道等情觀之(有本院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衡情被告轉身要逃時應不可能撞到被害人身體,且被害人係在轉身喚人報案要逮捕被告時,被害人甲○○之其身體左肩膀遭推,亦不可能係被告轉身要逃時手揮到被害人身體。綜合上情判斷,足見係被害人轉身喚人報警欲逮捕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故意出手推被害人左肩膀後朝反方向逃逸之情,應屬灼然。被告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於竊取被害人財物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惟情節尚非嚴重,然其犯後狡詞匿飾,圖卸刑責,態度非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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