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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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96年10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小上字第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其對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予以駁回;對此96年1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仍屬不得抗告(當然亦無從為再抗告),聲請人復此提起「再抗告」,非法之所許,惟聲請人雖誤用抗告(再抗告)之名稱,仍應認係對終審裁定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84年5月起至86年10月止,係向訴外人 林玉萍
承租停車位,並未使用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地下層編號第83號停車位(下稱83號停車位)。相對人自83年起至92年間係將系爭83號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 唐嘉才 、 黃茵茵 等人,原審就此未予查明並訊問林玉萍為證人,遽予裁定抗告駁回,實有不當。
㈡又聲請人之兄長 李家瑞 ,於85年1月至88年3月在新竹湖口
服役,退伍後在台中太原及普生公司工作,同年9月考取長庚大學後即在外居住,其車輛均停放於服務單位,原審未予查證即認聲請人家中有2輛停車位之需求而違法裁定。另原審證人 黃羽瑞 、 徐鐿娗 與聲請人雙親夙有嫌隙,其等所為之證詞,均非事實。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所提之前述理由,屬事實審即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此提出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