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輔佐人 李清泉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84年5月起至86年10月止,係向訴外人 林玉萍 承租停車位,自86年11月間林玉萍不再出租停車位後,上訴人均將汽車停放於附近道路,並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地下層編號第83號停車位。又上訴人之兄長 李家瑞 ,雖於85年12月間購買汽車,惟該車輛均停放於其上班地點或就讀學校附近,並未占用前開83號車位。原審證人 黃羽瑞 、 徐鐿娗 所為之證詞,均非事實,況如上訴人有於86年11月至91年占用前開83號車位,為何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向上訴人或出租人催收清潔照明費。原審對前開事證未予詳查,顯有違法,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曉芳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