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愛迪達斯胸章貳拾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仿冒愛迪達斯胸章二十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愛迪達斯胸章二十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