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3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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