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市○○路○○○號)於民國98年1月11日死亡,附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聲請人為此聲請限定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限定繼承之聲請,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非訟事件法第14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並應依此規定,向本院陳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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