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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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8時20分」更正為「8時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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