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聲字第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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