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將銀行公會自行擬定之協商文件視作聲請前置協商之必備條件,若不符合此項規定,依照原審法院見解一律視為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並據此駁回更生聲請。果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僅是宣示規定,毫無意義。如此超越法律要件之裁定顯然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提出,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97年5月2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並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紙可稽。然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於97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函件之後,除旋即積極以電話聯絡抗告人外,並於9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補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相關必要文件,並附上1份應填文件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申請書供聲請人填寫使用。惟抗告人於97年5月30日收到最大債權銀行要求補件通知後,僅於97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補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影本予最大債權銀行,其餘資料即抗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個月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則仍未補齊。經該行於
97年6月6日以電話通知及97年6月9日再次寄出補件通知函,抗告人仍拒絕補件。基於上情,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7年
6月16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等情,業經原審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提出債清客服紀錄影本1件、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暨回執影本各2件、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1件,及抗告人提出之97年6月5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是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既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經最大債權銀行退件,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未申請,而無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