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是扣案之違禁物固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惟若該物為偵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所用者,因另犯罪嫌疑人仍有遭起訴或審判之可能,扣案之違禁物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既係在另案被告 張芯驊 (原名 張凱婷 )身上所查獲,另案被告張芯驊於警詢中稱該扣案毒品為渠與被告甲○○共同持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扣案毒品是其與另案被告張凱婷一起買的,二人各出資一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足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芯驊共同持有,而另案被告張芯驊固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另案被告張芯驊所涉之該案件顯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且該案迄今仍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在將來之偵查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自宜俟另案被告張芯驊案件確定後始為沒收與否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