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九一之一一地號,面積為一九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因母親 饒馮春連 去世,而共同繼承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91之11地號,面積為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幾經聯絡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均得到不置可否,或不願意分割,或不同意分割方法之答案,顯難為協議分割,復因系爭土地上遭人大興土木,設置涼亭、假山、小橋流水等物,已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為維護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變價所得價金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饒馮春連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件(參見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553號卷第6至11頁)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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