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淨重零點九二八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八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一九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淨重0.9197公克)」均應補充為「(淨重0.9280公克,取樣0.0083公克,驗餘淨重0.9197公克)」,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買MDMA藥錠3顆並持有之,幸被告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損害未至擴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藥錠3顆(淨重0.9280公克,取樣0.0083公克,驗餘淨重0.9197公克),既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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