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基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3166號判決、94年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4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
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1月9日凌晨,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客車返家,旋於當日凌晨0時59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