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4日,而於96年1月
3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甲○○另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某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市○○路某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被告另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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