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4日釋放出所;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0號、9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1月11日因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19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6樓之1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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