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工專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往東方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美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 鍾采祐 亦沿工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被告左後方駛來,並超越前方由 陳皇龍 、 呂泊昀 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ACX-6107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途經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均煞車不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端橈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哲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庭呈之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182號調解書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