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晉葳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借款管道,而於103年5月14日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交付予收件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王維 」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復另行起意於103年9月12日晚間某時,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黃煜齊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借貸事宜,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林晉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其住處旁某公園內會面,並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㈠、㈡之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 郭仲祐 、 莊雅筑 、 劉宸妍 、 林婉君 、 鄧嘉峰 、 吳莘蓓 、 呂承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晉葳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有,並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3年5月14日該次是因為當時有金錢需求,從網路上看到這個借錢管道,對方告訴我需要什麼資料、借錢方式及內容,我就將資料寄給對方,另外,9月12日該次也是因為金錢上之需求,透過通訊軟體尋找借錢管道,對方跟我說每個月我還款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裡,他要從帳戶裡用提款卡和密碼領我還的錢,所以我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
1、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復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3年7月
2日一麻豆字第00109號函暨附件、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年11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空軍一號客運收據照片等在卷可憑(10
3年度偵字第244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8至185、19
2至195頁;104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又告訴人吳莘蓓、呂承恩、劉宸妍、莊雅筑、林婉君、郭仲祐、鄧嘉峰、被害人 施明蓉 、 許皓雯 、 廖英椿 、 邱愉珺 因遭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莘蓓、呂承恩、劉宸妍、莊雅筑、林婉君、郭仲祐、鄧嘉峰、被害人施明蓉、許皓雯、廖英椿、邱愉珺於警詢指訴 綦詳 (偵字卷,第9頁及背面、第16至17、29至32、48至50、61至62、75頁及背面、87至88、101至103、112至114、126至128、137至139頁),復有告訴人郭仲祐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告訴人劉宸妍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鄧嘉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皓雯提供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存摺影本、被害人邱愉珺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廖英椿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莘蓓提供之郵局匯款收據、告訴人呂承恩提供之存簿往來明細影本、被害人施明蓉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宅即便收據照片、奇摩拍賣網畫面、帳戶個資檢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至14、21至22、24至25、36至37、43至46頁、54、57至60、67至68、72至74、79至81、93、107、119至120、124至125、132至133、142至143頁),是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具大學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分別交付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2次交付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我都有想到有可能這樣會被別人把帳戶拿去做不法的使用等語(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至55頁),復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亦供稱:5月交付提款卡時,也有懷疑可能被騙,9月當時我有想到對方可能騙我,但對方跟我解釋流程跟5、6月的不一樣,我覺得比較正派,而且要簽約還要蓋指印及簽名因為急著用錢,所以就交付提款卡,我5月份交付提款卡的時候,是因為他跟我講空的帳戶,所以我認為他不會騙我,我不是因為想到空的帳戶也不會損失才交付的,是因為他跟我講空的帳戶,我不用交付任何錢,我才交付我的資料,9月的時候也是一樣,對方向我要空的帳戶等語(易字卷,第91至92頁),再酌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於交付予他人使用前,帳戶內僅餘零星金額款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3年7月2日一麻豆字第00109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3年7月22日一麻豆字第00123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偵字卷,第
165、176、193頁),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依被告所辯:103年5月那次,對方要我交空的郵局帳戶,我說郵局帳戶我要用到,可否交第一銀行,對方說兩個帳戶都給他,因為他說要先確認我郵局帳戶可不可以使用,我跟他借的錢會匯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再用郵局提款卡領錢出來,所以要提供空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外我要還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他要測試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後要拿第一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去提領我所償還之借款,我有問他為何不讓我還錢到他的帳戶,而要用我的帳戶,他說如果用他們公司的帳戶,因為很多客戶要借錢,他們會亂掉,請我遵守他們公司的流程云云,然查:衡諸常理,現今金融交易頻繁、便利、態樣多端,而社會上一般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以匯款等方式亦屬常見,且依匯款方式進行消費借貸、清償債務,事後執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輕易查悉交付及收受款項之兩方,當無可能發生帳務紊亂之情,是被告所辯之詞,實難認屬合理,又借貸、清償債務以匯款方式為之,在所多有,此亦屬社會普羅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所陳5月欲借貸之金額為3萬元,金額並非甚鉅,以匯款方式為之甚為便利,實無須以被告所辯此等迂迴方式輾轉進行,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此社會常情,豈有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常理相悖逆,至為明顯,況依被告前開辯詞亦無從說明被告若是要持提款卡將對方匯入郵局帳戶之借款領出,何以卻需要在借貸時連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對方之理,故其所辯前後矛盾,自屬無稽。
3、另被告辯稱:9月份之借款方式也是要收走提款卡及密碼,我有跟他講說我5、6月有被騙,他就說我們跟他們不一樣,而且對方是直接來跟我拿,對方講的非常詳細很專業,又願意在半夜派專員到我家跟我解釋他們借款的流程,我就覺得他們服務很好,跟我之前被騙的感覺不一樣,讓我可以相信他們的感覺,而且當時我也比較急云云,然查:依被告供稱:103年9月12日晚上我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到一個叫「黃煜齊」的商家要借錢,當晚23時左右,他有派他們業務(姓名不詳)到我租屋處附近說明等語(偵字卷,第51至52頁),則顯見被告與請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素不相識,且對對方之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然被告卻仍依指示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該名姓名不詳之業務,被告上開舉措,實與常情相違,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有想到對方可能騙我等語(易字卷,第8頁),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時,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情已心生懷疑,卻仍率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請求查詢其至警局之報案紀錄及監視器畫面,以佐其確實於5月間受騙後曾報警等情,然此既係103年5月14日交付銀行帳戶後方為之,當無從證明交付時並無不確定故意,亦核與同年9月12日交付銀行帳戶無關,從而,上開事證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復再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行為時間可分,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此一輕率行為亦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其行為實屬可議,又於103年5月間為此犯行後,竟於同年9月間,未達半年之期間內,復又再為相同犯行,實為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除本件之外均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告訴人│間(民國)及方法││)││├──┼────┼──────────┼───────┼──────┼────┤│1│吳莘蓓│於103年5月15日16時│103年5月15日│8,000元│郵局帳戶││││前某時,在網路上購買│16時許,在彰化││││││相機並依詐騙集團成員│縣彰化市○○路││││││指示匯款後,惟並未收│35之7號匯款。││││││到所購之物品。││││├──┼────┼──────────┼───────┼──────┼────┤│2│施明蓉│於103年5月15日16時│103年5月15日│7,720元│郵局帳戶││││19分前某時,在網路上│16時19分許,在││││││購買餐卷並依詐騙集團│臺中市西屯區大││││││成員指示匯款後,惟並│隆路60號大隆郵││││││未收到所購之物品。│局ATM匯款。│││├──┼────┼──────────┼───────┼──────┼────┤│3│呂承恩│於103年5月15日17時│103年5月15日│7萬2,186元│郵局帳戶││││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17時10分至16日││││││來電佯稱該被害人網路│0時內某時,在││││││訂房誤為分期付款設定│臺中市龍井區遊││││││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園南路171號新││││││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庄郵局ATM匯││││││人陷於錯誤,遂依從該│款。││││││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許皓雯│於103年5月15日18時│103年5月15日│1萬1,012元│第一銀行││││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18時16分至19時││帳戶││││來電佯稱該被害人網路│34分內某許,在││││││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設定│高雄市旗津區中││││││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洲三路579號7││││││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11超商ATM││││││人陷於錯誤,遂依從該│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廖英椿│於103年5月15日18時│103年5月15日│2萬9,989元│第一銀行││││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8時30分許,在││帳戶││││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新北市林口區文││││││誤為分期付款設定亟需│化二路1段8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林口郵局ATM││││││定功能,致該被害人陷│匯款。││││││於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邱愉珺│於103年5月15日18時│103年5月15日│1萬5,145元│第一銀行││││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8時44分許,在│(合計)│帳戶││││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臺北市○○路4││││││誤為分期付款設定亟需│段169號富邦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行ATM匯款1││││││定功能,致該被害人陷│萬4,028元。││││││於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3年5月15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4│││││││段169號富邦銀│││││││行ATM匯款│││││││4,717元。│││├──┼────┼──────────┼───────┼──────┼────┤│7│劉宸妍│於103年9月11日23時│103年9月13日│1萬1,300元│玉山銀行││││57分許,在網路上購買│7時10分許,在││帳戶││││智慧型手機並依詐騙集│臺中市西屯區三││││││團成員指示匯款後,惟│信商業銀行西屯││││││並未收到所購之物品。│分行ATM匯款│││││││。│││├──┼────┼──────────┼───────┼──────┼────┤│8│莊雅筑│於103年9月12日17時│103年9月13日│9,000元│玉山銀行││││許,在網路上購買智慧│10時48分許,在││帳戶││││型手機並依詐團成員指│新北市淡水區沙││││││示匯款後,惟並未收到│崙路214號7-11││││││所購之物品。│超商ATM匯款│││││││。│││├──┼────┼──────────┼───────┼──────┼────┤│9│林婉君│於103年9月12日13時│103年9月13日│1萬元│玉山銀行││││30分許,在網路上購買│14時8分許,在││帳戶││││智慧型手機並依詐騙集│臺中市西屯區至││││││團成員指示匯款後,嗣│善路以中國信託││││││被害人取消交易,並要│手機APP匯款││││││求退款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不再聯絡,事後│││││││已無法聯絡對方。││││├──┼────┼──────────┼───────┼──────┼────┤│10│郭仲祐│於103年9月13日13時│103年9月13日│1萬1,500元│玉山銀行││││許,在網路上購買智慧│下午2時39分許││帳戶││││型手機並依詐騙集團成│,在桃園市八德││││││員指示匯款後,惟並未│ 區介壽 7-11超││││││收到所購之物品。│商ATM匯款。│││├──┼────┼──────────┼───────┼──────┼────┤│11│鄧嘉峰│於103年9月13日17時│103年9月13日│8,000元│玉山銀行││││30分許,在網路上購買│17時44分許,在││帳戶││││智慧型手機並依詐騙集│臺中市新社區光││││││團成員指示匯款後,惟│社街2段郵局A││││││並未收到所購之物品。│TM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