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26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秀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就①至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就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如如附表二所示內含海洛因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秀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一│99年12月23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99年12月23日│1.桃園市政府警察│李秀芳施用第一││︵│凌晨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上午9時45分許,│局前中壢分局尿│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中壢│因1次。│為警在左址當場查│液暨毒品檢體真│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22││獲,並扣得內含第│實姓名與編號對│。扣案如附表二││度│6號旦旦網咖││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照表(見100年│所示之物,沒收││審│之廁所內││渣之注射針筒1支│度毒偵字第290│銷燬之。如附表││訴│││,及其所有供本案│號卷,下稱偵卷│三編號一、二所││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一,第17頁)。│示之物,均沒收││字│││洛因所用之注射針│2.臺灣檢驗科技股│。││第│││筒1支及分裝袋1│份有限公司濫用│││62│││只,始查悉上情。│藥物檢驗報告(│││號││││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二│100年5月16│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0年5月16│1.桃園市政府警察│李秀芳施用第一││︵│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晚間11時40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中│因1次。│,為警在桃園市中│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區○○○路151│與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三││度│某公共廁所內││號前查獲,並扣得│見101年度毒偵│編號三所示之物││審│││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字第2656號卷,│,沒收。││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偵卷二,第│││緝│││所用之注射針筒1│23頁)。│││字│││支,始查悉上情。│2.正修科技大學超│││第││││微量研究科技中│││63││││心尿液檢驗報告│││號││││(見偵卷二第45│││︶││││頁)。││├──┼──────┼─────────┼────────┼────────┼───────┤│三│100年7月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0年7月6│1.高雄市政府警察│李秀芳施用第二││︵│日凌晨0時50│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凌晨0時50分許│局前鎮分局查獲│級毒品,累犯,││104│分許為警採尿│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為警在高雄市前│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年│時起回溯96小│式,施用第二級○○○鎮區○○○路○○號│例案件犯罪嫌疑│,如易科罰金,││度│時內之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查獲,經其同意│人姓名對照表(│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在臺灣地區不││採集尿液送驗後,│見101年度毒偵│折算壹日。││易│詳地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字第216號卷,│││緝│││命陽性反應,始查│下稱偵卷三,第│││字│││悉上情。│5頁)。│││第││││2.臺灣檢驗科技股│││52││││份有限公司濫用│││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三第7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檢驗結果:│││渣之注射針筒1支│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成分(因鑑驗使用0.02ML)。││││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編號UL/2011/10118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分裝袋│1只│同上││││││├──┼──────┼──┼────────────────────┤│三│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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