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3年11月16日1某時」更正為「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②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中所載匯款地點「不詳」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南崁分行103年12月8日彰崁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楊智恩開戶時檢附之證件影本、填寫之相關表單、開戶人影像畫面及該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資料暨其申辦各項自動化服務、帳戶資料掛失之相關尋單證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楊智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 林欣儀 及被害人 鄭意真 之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告訴人、被害人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須大約兩年後待其執行完畢始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楊智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1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向林欣儀、鄭意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楊智恩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渠等均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恩於偵訊中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供述│,辯稱: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報紙看見借││││款廣告,經電話聯絡後對方││││稱借款新臺幣2萬元須提供││││提款卡、銀行存簿及密碼,││││伊乃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郵寄給對方,嗣伊於同日晚││││間發現對方聯絡無著始速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鄭意真於│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帳戶個資檢視(案號:│證明告訴人林欣儀及被害人│││0000000000)、彰化商│鄭意真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業銀行南崁分行104年2│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月11日彰崁字第104001│,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之│││5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存│事實│││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2紙及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紀錄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楊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林欣儀、被害人鄭意真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欣儀陷於錯誤,將所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固據其等指訴甚明,並有購買遊戲點數之顧客聯15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楊智恩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渠同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騙取遊戲點數之犯嫌應與被告無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或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林欣儀│103年11│桃園縣桃│佯稱網站購物│103年11│不詳│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月16日17│園市(現│時,因供貨商│月16日21││式存款30,000元至被││││時許│改制為桃│操作作業疏失│時6分許││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園市桃園│,致消費扣款││││││││區) 林森 │誤設為每月銀││││││││路103巷│行自動扣款,││││││││31弄5號│須至自動櫃員││││││││2C室即告│機辦理止付││││││││訴人之居│││││││││所│││││├──┼──────┼────┼────┼──────┼────┼────┼─────────┤│2│鄭意真│103年11│臺中市南│佯稱網站購物│103年11│臺中市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月16日19│屯區南屯│時,因簽單問│月16日晚│處之中國│帳號000-0000000000││││時20分許│路2段408│題,致消費扣│間某時│信託商業│03號帳戶匯款2萬9,9│││││號8樓即│款誤設為分期││銀行自動│8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被害人之│付款,須至自││櫃員機│前開帳戶│││││公司處│動櫃員機辦理│││││││││止付│││││││││││││└──┴──────┴────┴────┴──────┴────┴────┴─────────┘[案由摘要]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