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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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興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
邱昭明 宗福 勇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林事協 朱天 玉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陳東憲 (原名 陳東訓游素蓮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吳國火 許仲麗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
廖瑞青 林秀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連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昭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福勇 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事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朱天玉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素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國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仲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瑞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連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駁回上訴,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2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為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磊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及管理上磊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砂石買賣等事項為業務;邱昭明、宗福勇、林事協及朱天玉均為 金東鋒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鋒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砂石車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業務;陳東憲、游素蓮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品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下稱新品土資場)之負責人與行政人員,負責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行政業務相關單據之核對及蓋章為業務;吳國火、許仲麗分別係址設桃園市○○區○○里○鄰○○段○○○○號之保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保障土資場)之負責人與員工,負責接洽客戶、政策制定與進土現場場務管理工作為業務;廖瑞青、林秀鶴則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號之全國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收單人員,負責接洽聯繫砂石收容、買賣與砂石廠現場收單為業務。詎楊連興等人竟各為下列犯行:㈠緣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聚建設)於民國102年8
月間,在桃園市○○區○○段○○○○○號興建集合式住宅,其中有關工地開挖及土石方清運部分,係由該工程承造人合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昱公司)委託上磊公司負責,該建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定以新品土資場及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惟公司)為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詎楊連興明知上磊公司承攬之上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合昱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等文件,且明知金東鋒公司之砂石車司機邱昭明未於102年8月
7日依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品土資場傾倒,而係依楊連興指示直接載運土石方至桃園市○○區○○路○○○號任意堆置,遂與邱昭明、陳東憲、游素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7日,先由楊連興將如附表標號1至7所示之棄土證明共7紙,在興聚建設上址之工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合昱公司人員於「承造人(或政府機關認可人員)簽名」欄位簽名,復指示邱昭明在「駕駛人簽名」欄位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跑件業者 徐金源 統一填寫棄土證明上各欄位之日期及時間後,將上開棄土證明四聯單送至新品土資場,由陳東憲授權游素蓮於「收容處理場所」欄位蓋印「新品資源場收容專用章」,用以表示邱昭明確有於102年8月7日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品土資場堆置。
末陳東憲並以上開棄土證明為本,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交由合昱公司持上開不實之棄土證明及「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君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邑建設)於102年6月間,
在桃園市○○區○○段(起訴書誤載為「慈文路」,以下均更正之)1187等地號興建集合式住宅,其中有關工地開挖及土石方清運部分,係由該工程承造人捷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堡公司)委託楊連興以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凰暄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鳳暄公司」,以下均更正之)之名義負責,該建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定以全國砂石廠、保障土資場及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下稱詠源土資場)為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詎楊連興明知應依規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至棄土證明所載之處所,並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利主管機關控管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數量,亦明知金東鋒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宗福勇、林事協及朱天玉未於102年8月14日依規定將上開工地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上開合法收容場所,而係依楊連興指示直接載運至桃園市○○區○○段○○○○○○號之石繶砂石場堆置傾倒,遂與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4日,先由楊連興將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棄土證明共
7紙,在君邑建設上址之工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捷堡公司人員於「承造人(或政府機關認可人員)簽名」欄位簽名,復指示宗福勇、林事協及朱天玉分別在「駕駛人簽名」欄位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跑件業者徐金源統一填寫棄土證明上各欄位之日期及時間後,將上開棄土證明四聯單送至保障土資場及全國砂石廠,分別由吳國火指示許仲麗、廖瑞青指示林秀鶴及不知情之 林綠雲 於「收容處理場所」欄位蓋印「保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章」、「全國砂石廠剩餘土石方專用章」,用以表示宗福勇、林事協及朱天玉確有於
102年8月14日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保障土資場及全國砂石廠堆置。末吳國火、不知情之 馮春榮 並以上開不實之棄土證明為本,各製作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交由捷堡公司持上開不實棄土證明及「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連興、邱昭明、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陳東憲、
游素蓮、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金源、證人即新品土資場廠長 陳柏洋 、桃園市○○區
○○路○○○號土地所有人 黃金和 、全國砂石廠負責人馮春榮、全國砂石廠行政人員林綠雲、石繶公司負責人 方柏榆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東鋒公司負責人 呂學東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整地業者 黃鉦懿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9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523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3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435號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桃園市營建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30日桃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連興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邱昭明、陳東憲、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連興等11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連興與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間;被告楊連興與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連興、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共同利用不知情合昱
公司人員、及跑件業者徐金源,以遂行其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連興與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共同利用不知情捷堡公司人員、及跑件業者徐金源、全國砂石廠行政人員林綠雲,以遂行其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連興、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被告楊連興、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等各就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至14所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均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楊連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楊連興等11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就其所作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等犯後均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連興所犯上開2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宗福勇、林事協、游素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四聯單序│起造人│建築物地點│駕駛│車輛及車│收容處理│日期│││號│││人│斗號碼│場所││├──┼────┼───┼───────┼──┼────┼────┼───┤│1│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年│││039│設│田段1469地號等│明│88-DT│場│8月7日│││││1筆│││││├──┼────┼───┼───────┼──┼────┼────┼───┤│2│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年│││046│設│田段1469地號等│明│88-DT│場│8月7日│││││1筆│││││├──┼────┼───┼───────┼──┼────┼────┼───┤│3│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年│││053│設│田段1469地號等│明│88-DT│場│8月7日│││││1筆│││││├──┼────┼───┼───────┼──┼────┼────┼───┤│4│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年│││060│設│田段1469地號等│明│88-DT│場│8月7│││││1筆││││日│├──┼────┼───┼───────┼──┼────┼────┼───┤│5│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年│││067│設│田段1469地號等│明│88-DT│場│8月7│││││1筆││││日│├──┼────┼───┼───────┼──┼────┼────┼───┤│6│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年│││074│設│田段1469地號等│明│88-DT│場│8月7│││││1筆││││日│├──┼────┼───┼───────┼──┼────┼────┼───┤│7│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年│││081│設│田段1469地號等│明│88-DT│場│8月7│││││1筆││││日│├──┼────┼───┼───────┼──┼────┼────┼───┤│8│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年│││322│設│文段1187地號等│勇│50-VD│廠│8月14│││││2筆││││日│├──┼────┼───┼───────┼──┼────┼────┼───┤│9│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年│││332│設│文段1187地號等│勇│50-VD│廠│8月14│││││2筆││││日│├──┼────┼───┼───────┼──┼────┼────┼───┤│10│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年│││342│設│文段1187地號等│勇│50-VD│廠│8月14│││││2筆││││日│├──┼────┼───┼───────┼──┼────┼────┼───┤│11│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林事│880-HD、│全國砂石│102年│││327│設│文段1187地號等│協│81-FK│廠│8月14│││││2筆││││日│├──┼────┼───┼───────┼──┼────┼────┼───┤│12│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林事│880-HD、│全國砂石│102年│││337│設│文段1187地號等│協│81-FK│廠│8月14│││││2筆││││日│├──┼────┼───┼───────┼──┼────┼────┼───┤│13│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朱天│365-ZS、│保障土資│102年│││417│設│文段1187地號等│玉│19-JN│場│8月14│││││2筆││││日│├──┼────┼───┼───────┼──┼────┼────┼───┤│14│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朱天│365-ZS、│保障土資│102年│││429│設│文段1187地號等│玉│19-JN│場│8月14│││││2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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