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福元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3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西路上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承德 」之成年人(下稱「李承德」),容認「李承德」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李承德」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張雅惠 、 林鈺庭 、 朱君偉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張雅惠、林鈺庭、朱君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林鈺庭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福元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李承德」表示會將存摺內的帳目做漂亮一點,但為防止伊盜領,所以要求伊將渣打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云云。經查: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另於103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便利超商,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李承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60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張雅惠、林鈺庭、朱君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成年詐欺者實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成年詐欺者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林鈺庭、證人即被害人朱君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1、12至13、14頁),並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張雅惠所有之臺北富邦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心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林鈺庭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朱君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0、21、31、41、61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確遭成年詐欺者使用,並藉此詐欺證人張雅惠、林鈺庭、朱君偉匯款後,旋由該人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要求提供、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要求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其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再參以被告交付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元(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李承德」之際,已可預見該不詳成年人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承德」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云云,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存款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已堪存疑。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該虛假之存款證明,既非真實資力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製作虛假存款轉帳證明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再一般大眾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另縱被告確藉假造存款轉帳證明之方式,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後續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2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職業為服務業,則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被告所辯,實難遽信。況詐欺者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者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者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者甘冒如此風險。綜依上情,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人張雅惠、林鈺庭、朱君偉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者先後使證人張雅惠、林鈺庭、朱君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證人張雅惠、林鈺庭雖各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證人張雅惠、林鈺庭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分別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證人張雅惠、林鈺庭、朱君偉,侵害證人張雅惠、林鈺庭、朱君偉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犯罪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李承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李承德」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李承德」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11萬23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李承德」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尚有幫助「李承德」於103年
9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向證人張雅惠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故需依指示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使證人張雅惠陷於錯誤而購買5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詐欺者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復於同日下午6時
6分許,向證人林鈺庭謊稱其設定錯誤導致分期付款,另需依指示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使證人林鈺庭陷於錯誤而購買9,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詐欺者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證人張雅惠、林鈺庭均係因接聽前開詐欺者之電話,誤信對方上開施用之詐術,因而另依對方指示分別購買價值5萬元、9,000元之遊戲點數,復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者等情,業據證人張雅惠、林鈺庭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此部分詐欺者對證人張雅惠、林鈺庭所施用之詐術,及事後取得證人張雅惠、林鈺庭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財物,客觀上均與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證人張雅惠此部分受詐騙價值5萬元之遊戲點數部分,及證人林鈺庭此部分受詐騙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均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惟該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一│張雅惠│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張雅惠,並向其│103年9月│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渣打國際商業銀││││22日下午5│佯以網路購物賣家名義,稱│22日下午5│帳3萬14元、4,981│行莊敬分行帳號││││時3分許│訂單錯誤導致重複付款,復│時30分│元,共3萬4,995元│00000000000000│││││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來電稱││。│號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致張雅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二│林鈺庭│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林鈺庭,並向其│103年9月│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22日下午6│佯以網路購物賣家名義,稱│22日下午6│帳2萬9,989元共2│││││時6分許│設定錯誤導致分期付款,復│時45分、7│次,共5萬9,978元││││││以聯邦銀行人員名義來電稱│時38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致林鈺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三│朱君偉│103年9月22│撥打電話予朱君偉之友人金│103年9月2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日晚間10時│雯萱,並向其佯以網路購物│日晚間11時│萬5,050元│││││許│賣家名義,稱設定錯誤導致│23分│││││││分期付款,並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 嗣金 ││││││││雯萱請朱君偉代為操作,致││││││││朱君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