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溫純
馮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
3日院臺訴字第1030143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與訴外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103年4月11日102年勞裁字第5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以原告請求確認力晶公司部門主管 徐健 及 張惟信 於100年6月23日要求其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及力晶公司將其100及101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並依此未核給102年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8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已逾90日之申請裁決期間,不予受理;至所請裁決該公司對其102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及未核給102年第3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與其籌組工會活動有關,尚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駁回其申請。原告對原裁決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其申請部分,均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於10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審理中。查就原裁決決定所為不受理部分,原告對之不服,本應先提起訴願程序予以救濟,而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959號案件就原裁決決定不受理部分尚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前,行政院已於103年10月3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經該案認該不受理部分程序瑕疵已經補正,而予以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