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蘇煜勝 被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攬訴外人工程,而由原告承包其中㈠雲林縣(下同○○○鎮○○街○○號建物一樓後方增建及四樓前、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工程,上開工程已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進場施工,於104年1月10日施工完畢,並通知被告驗收,惟被告遲至同年月18日始驗收完畢,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800元。○○○鎮○○路菜市場後方被告客戶的鐵皮屋修繕工程,已施作完畢,修繕費用8000元,此部分兩造雖未簽訂承攬合約書,惟原告於估價單上載明有是項工程名稱及修繕費用,被告並簽名加蓋指印確認。○○○鎮○○里○○路○○○號建物之鋼骨結構工程,已於103年12月24日進場施工,並完成基礎混泥土、地面層前後鋼骨結構骨架部分之工程,尚未安裝烤漆板。因被告遲未給付一、二期之工程款,總計58萬1850元,故原告就上開工程即未繼續施作,而予停工至今。被告雖於104年5月2日就上揭三項工程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分別簽名並加蓋指印確認原告所填寫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及未給付所有工程款之記載,但經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斗六市調委會)申請調解,被告未到場接受調解,至今仍未給付所有之工程款。為此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承攬契約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二份及估價單原本二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原告並曾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向斗六市調委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未到場,調解不成立,此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4年5月14日104年民調字第3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7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