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第23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世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6日縮刑暨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世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世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主動坦認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10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不論動機若何,其顯係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此部分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9日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第636號、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月,9月、4月,嗣均確定在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共1.47公克),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海洛因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4年3月18日│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嗣同日下午3時許,│邱世緯施用第一級毒││︵│凌晨5時許,在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區○○街│洛因1次。│街156號前,因搭乘│刑拾月,扣案驗餘之││年│148巷22號居處內││之H3-3785號自小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度│。││車車牌號碼與登記車│包(含包裝袋柒個,││審│││型不符致遭警攔查而│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壹││訴│││為警扣得其棄置草叢│點肆捌公克,驗餘淨││字│││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重共壹點肆柒公克)││第│││因7包(含包裝袋7│均沒收銷燬之。││880├────────┼────────┤個,海洛因原合計淨├─────────┤│號│同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重1.48公克,驗餘淨│邱世緯施用第二級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重共1.47公克)。復│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命1次。│液,送驗結果呈可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因、嗎啡、甲基安非│算壹日。│││││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7│││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2.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共1.47│││公克)。│├──┼────────┬────────┬─────────┬─────────┤│二│於104年4月21日│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嗣翌(22)日下午1│邱世緯施用第一級毒││︵│晚間7時許,在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時20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北市○○區○○路│洛因1次。○○○區○○路與 永強 │刑拾月。││年│某工地內。││街口遇警盤查,緣其│││度├────────┼────────┤為毒品列管人口及另├─────────┤│審│同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案通緝,隨自承有左│邱世緯施用第二級毒││訴││烤之方式施用第二│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事,始查悉該情。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第││命1次。│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214│││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算壹日。││號│││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查知││││││左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證據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