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田凱昕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償款事件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為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
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故必分會係以「無資力」要件准予扶助者,法
院始無庸再為審查,得以之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本院准予訴訟,並提出申請編號000
0000-O-001號審查表乙紙為憑,然該審查記載准予扶助之理
由,就資力部分係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
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云云,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審查表乙紙書在卷可按,顯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就聲請人是否經審查無資力乙節,並未敘明及認定,亦
未具體記載有認定聲請人係因符合無資力而受扶助,故該審
查表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
亦應無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仍應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加以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9年度
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分別為8,443元、524,535元,足見聲
請人仍具一定資力,且本件裁判費僅1,000元,自難認聲請
人有窘於生活而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事,是以,本件聲
請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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