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心綺
被   告  歐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
原告。
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零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
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陳禹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歐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歐帊公司),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禹華
、歐帊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81元,及自本
院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就追加被告歐帊公司
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與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陳禹華之主
張,均為系爭車輛所生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
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另變更
後聲明㈡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年間因向被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及使
用,嗣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車輛,
且不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通行費3,742元及罰單7,339
元,並使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通行費罰鍰9,000元,上開通
行費、罰單及罰鍰(下稱系爭罰單費用)合計2萬0,081元
,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罰
單費用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歐帊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應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000元後始能取回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9年間迄今為被
告歐帊公司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1頁、第76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9年間迄今為被告歐帊
公司占有使用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歐帊公司雖抗辯原告應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20
頁、第31頁),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歐帊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維修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復未舉證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
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歐
帊公司使用期間所生之eTag通行費為3,722元,有eTag網頁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上開通行
費用為應3,74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屬有誤。
系爭車輛於被告歐帊公司使用期間所生罰單為7,339元、未
繳納通行費罰鍰為9,000元等情,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頁、第36至65頁),因此,系爭罰單費用合計2萬0,061
元(計算式:3,722+7,339+9,000=2萬0,061)。系爭罰單
費用為被告歐帊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自應由被告歐帊
公司負擔,然主管機關因不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
歐帊公司,而向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追償系爭罰單費用,
有上開網頁資料及裁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歐帊公司即因此無
庸繳納系爭罰單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帊公
司給付原告系爭罰單費用2萬0,061元部分即有理由。
㈣被告陳禹華既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
禹華返還系爭車輛,又系爭罰單等費用既係被告歐帊公司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費用,被告陳禹華自毋需負擔系爭罰
單費用,自無受有無庸繳納系爭罰單費用之不當得利。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陳禹華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罰單費用之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歐帊公司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
院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歐帊公司
給付系爭罰單費用,而被告歐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若熙於同
日已到庭,並於同年月4日補正被告歐帊公司委任其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有系爭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第69頁、第71頁),足認被告歐帊公司至
遲於同年月4日即已知悉系爭筆錄內容而受催告,並可認系
爭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歐帊公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歐帊
公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歐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
萬0,061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歐帊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原告之訴雖經一部駁回,然就被告歐帊公司部分敗訴
部分甚微,故仍由被告歐帊公司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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