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原告 陳俊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被告 李培安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6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37萬2324元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4400元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6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市○○區○○路0000號前,竟因不慎駕車失控,偏離車道路衝入伊位於前址住家,並撞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氣腦、下巴穿刺撕裂傷5公分、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三角軟骨破裂、 左恥 骨處鈍傷、疑線性骨折、左側腹股溝血腫、第31、41牙齒半脫位、第32、42齒冠骨折、內耳眩暈症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8533元(原97萬3243元,後追加4萬5290元,簡卷166頁)、看護費用9萬0200元、醫療交通費9萬2800元(原3萬8400元,後追加5萬4400元,訴卷65頁)、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3萬4977元及非財產上精神痛苦損害200萬元,合計811萬651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萬6510元,其中801萬6820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其中5萬4400元自110年1月5日起、其餘4萬529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關於「中醫」治療並非必要治療手段;就醫療交通費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後所支付之交通費距離本件車禍已7月之久,應無行動不便無法駕車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事,且捨近求遠至較遠醫院為復健亦非屬必要費用;1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其損失僅有27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應以每月收入2萬3100元,及鑑定結果減損百分之16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數額有過高之嫌;另原告已領取87萬4711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卷24、25、26、166頁):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駕車失控偏離車道,衝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家,並撞擊原告,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氣腦、下巴穿刺撕裂傷5公分、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左恥骨處鈍傷、疑線性骨折、左側腹股溝血腫、及第31、41牙齒半脫位、第32、42齒冠骨折、內耳眩暈症等傷害。上開車禍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萬4711元。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項目,被告不爭執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47萬9243元(447,643+30,000+1600=479,243)不爭執。(僅爭執「中醫」治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8萬2000元計算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就其中3萬8400元不爭執。(爭執108年7月以後之費用)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就其中27萬7200元(月基本工資23,100×12月=277,200)不爭執。(爭執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金額)
⒌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就「以每月2萬3100元,減損百分之16,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之勞損數額,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被告就其中20萬元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柳營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柳醫字第1111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1375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01萬8533元之損害,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卷97頁)、德昌中醫聯合診所收據(附民卷70至77頁)及 陳俊銘 中醫診治療費用收據(訴卷89至95頁)為證。被告就其中47萬9243元部分不予爭執,僅爭執中醫治療費用53萬9290元(包括德昌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0萬7290元、陳俊銘中醫診所治療費用43萬2000元)之必要性。(附民卷67至81頁)。
②經查,依德昌中醫聯合診所10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一掌骨折之初期照護」(附民卷69頁),以及該診所110年3月2日函覆稱「骨折的治療,用藥物補充鈣質及促進造骨母細胞之增生是通用的原則,處方中的藥物,具有以上兩種療效,有其必要性且可縮短復原的時間」等語(南簡卷95頁),參以柳營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函稱原告掌骨骨折及挫傷部分數月後可恢復(刑事偵卷47至51頁),可認原告所受掌骨骨折於急性癒合初期,應有輔以中藥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108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9日共支出6萬2000元中醫治療費用,核屬有據。至原告嗣於110年8月31日再追加請求德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4萬5290元(治療期間為108年7月26至109年2月4日)乙節,已超過上開柳營奇美醫院所評估骨折數月後可恢復,縱原告有持續回診中醫治療,尚難認為必要支出。另有關陳俊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其10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略謂患者經評估有眩暈、手腳無力、疲倦、思考力暨判斷力下降等一系列腦震盪後遺症,為維持平日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建議接受中藥藥帖治療至少3年,治療方式為每月30帖藥帖,每月須1萬2000元,3年共須43萬2000元(附民卷81頁),然原告因腦震盪症狀,持續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已為被告所不爭且認列為醫療費用損害,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中藥藥帖如何改善原告病況及治療期間需3年,自難僅此認定此為醫療所必要,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③依上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以被告不爭執之47萬9243元,加上德昌中醫聯合診所6萬2000元,合計54萬1243元之範圍內為正當,超過部分難認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原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由其配偶看護41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9萬02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然經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當庭合意以8萬2000元計算損害(簡卷25頁筆錄),則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8年1月至7月」就醫交通費用3萬8400元,為被告所不爭(訴卷202頁、簡卷25頁);又觀諸原告嗣後提出「108年7月以後」就醫交通費用收據(訴卷99至125頁),堪認確有5萬4400元之支出。被告雖抗辯108年7月份以後之就醫日期距離本件車禍已7月之久,無行動不便而須搭計程車之必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包括頭部外傷、骨折等,可謂嚴重,此由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持續治療至今,仍有眩暈情形,尚難逕以半年作為認定是否有搭計程車之必要,況縱使為家屬開車接送或自行開車,被告仍應比照計程車資賠償醫療交通費,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原告主張受有9萬2800元(38,400+54,400)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4萬元,因本件車禍罹患內耳暈眩症,致1年期間無法工作,薪損共48萬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簡卷25、26頁筆錄),然否認其主張之薪資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富貴電機工程行,雖提出甲種電匠證照、在職薪資每月4萬元證明等件為憑(雇主為原告胞兄 陳俊雄 ,附民卷93至99頁)。惟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卷142至145頁),核與申報稅捐資料不符,就此原告僅陳稱其有低報薪資,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質收入,自難僅以其胞兄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即推翻自行申報之財稅資料,是依現存證據,仍應以財稅資料較為客觀可信。則依原告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為30萬2400元,可證其「車禍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5200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受1年無法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0萬2400元【計算方式為:25,200元/月×12個月=302,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⑸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前庭損傷合併眩暈症、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右手腕三角軟骨破裂,經手術治療,術後持續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又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自述殘餘症狀有陣發性眩暈、右手腕背屈受限及右手握力不足,並造成其無法握持工作時使用之工程用剪線器,且因為眩暈症狀而無法攀爬高處作業,影響其原來從事之水電工程操作能力;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其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鑑定結果為【參酌外院就診治療之病歷紀錄及本院門診之身體檢查和聽力檢查報告,綜合考量其受傷時之年齡、工作特性需求、受傷部分等因素,評估整體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16%】,有該院110年6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2070號函可稽(簡卷115至123頁)。參以鑑定報告內容已以原告所有之各項症狀對應各身體部位之損失程度,經換算成全人損失百分比,再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針對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年齡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且審酌成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學中心等級之專業單位,所屬醫師應均具備勞動能力診斷之專業學識經驗,又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參酌原審檢送之卷證資料,並通知原告到院進行診斷後,綜合全部資料所出具,已敘明鑑定經過、依據及結論,並無不合理之處,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整體勞動能力之百分之16,自堪採信。原告主張上開鑑定過程未錄音錄影,也未使用醫療器材檢測,僅以問診方式鑑定,故聲請再送奇美醫院重行鑑定等語,惟查,兩造於審理時均陳明合意由成大醫院鑑定(簡卷26頁筆錄),原告主張鑑定程序不合法云云,缺乏具體客觀之依據理由,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又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原告聲請調閱其保險公司評估原告殘廢等級第7級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開專業醫療鑑定之結果,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而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4萬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惟觀之原告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為30萬2400元,認應以其申報稅捐資料為基準,又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30萬2400元,業已准許如前述,是應以車禍發生之1年後(108年12月27日)起算,至原告65歲(128年6月21日)屆齡退休為止,尚有約20年之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無不合。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8萬2992元【計算方式為:302,400×16%×14.00000000=682,991.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則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原告於63年次,從事水電工作,領有甲種電匠、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107年度薪資所得為30萬2400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為40年次,學歷碩士畢業,現已退休,108年度之所得為37萬6278元,名下有1棟房屋、5筆土地、汽車1部等,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按。依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在自家住處突遭此橫禍,致身體多處骨折重傷,歷經加護病房、開顱手術,術後休養長達1年,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遺存腦傷後遺症無法改善(柳營奇美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簡卷159頁),對其日常生活及原有甲種電匠專業技能工作影響甚大等情(見原告精神慰撫金說明書狀,簡卷169頁),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⑺被告主張損害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保險金87萬4711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87萬4711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
㈢承上,原告得向被告所請求之金額為142萬6724元【計算方式為:54萬1243元(醫療費用)+8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2800元(交通費用)+30萬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萬2992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精神慰撫金)-87萬4711元(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2萬672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遲延責任自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6724元,及其中137萬2324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附民卷113頁送達回證),其餘5萬4400元自110年1月5日起(訴卷160頁準備續㈠狀),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決,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