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62號
原 告 許芳菁
送達代收人 林福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卉吟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
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3,0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各給
付原告9,651元,及自各該月份最末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0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9,651元至57,922元清償完畢止,及如每月
未清償,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各期應繳金額,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㈠已到期部
分135,114元。㈡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起至111
年4月止計7個月,每月9,651元(最末月16元),合計57,922
元,本院則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兩者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93,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