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簡威榮
被   告  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2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0年4月21言詞辯論
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原告就聲明㈡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
4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17,200元,每月
1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收取34,400元。詎被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
業已向被告表明其行為違約且希望終止租約,後系爭租約因
租期屆至而終止,而被告尚積欠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
之租金135,400元未繳納。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其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
租金外,並應自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2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
租期係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乙情,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故系爭租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
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積欠109年6月
至110年3月間之租金172,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4,400元
及109年6月繳納之2,200元後,尚有135,400元(計算式
:172,000-34,400-2,200=135,400)未繳納乙情,業
經原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系爭租約、郵局
存證信函、回執、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6至38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35,400
元,即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4日終止已見前述,則被告
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5日(
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2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上開積欠之租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係屬
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就上述租金,併請求自擴張聲明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於110年4月26日寄
存在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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