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楊錫輝
楊錫書
楊玉伯
楊玉麟
葉楊開
楊阿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楊玉坤 與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予
分割,並由被代位人楊玉坤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錫輝、楊錫書、楊玉伯、楊玉麟、葉楊開、楊阿好(
下稱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玉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492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 楊春 於87年1月17日死亡,
被代位人楊玉坤及被告等6人,於88年1月19日共同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惟因部分遺產現已非被告等人所共有,被告
等人現共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等6人與被代位人楊玉坤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
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楊玉坤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楊玉坤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楊玉坤及被告等6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6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楊玉坤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楊
玉坤積欠其88,49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因執行無效果
,迄今仍有上開金額未受清償,而被繼承人楊春死亡後遺有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楊玉坤及被告等6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1頁)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潮簡字第437號卷內附之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可稽,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次查,楊
玉坤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
憑證,可知楊玉坤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
,原告即有必要對楊玉坤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系爭遺產
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
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楊玉坤名下之財產求
償。是楊玉坤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楊玉坤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
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代位楊玉坤就系爭遺產,按被代立人楊玉坤與
被告等6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
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核屬爰適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
五、本件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楊玉坤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
原告按被代位之楊玉坤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
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2035平方公尺│2035分之1053│
├──┼───────────────────────┼────────┼──────┤
│2│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6543平方公尺│2分之1│
├──┼───────────────────────┼────────┼──────┤
│3│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3321平方公尺│2分之1│
├──┼───────────────────────┼────────┼──────┤
│4│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912平方公尺│56分之9│
├──┼───────────────────────┼────────┼──────┤
│5│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11253平方公尺│56分之9│
├──┼───────────────────────┼────────┼──────┤
│6│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565平方公尺│56分之9│
├──┼───────────────────────┼────────┼──────┤
│7│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0130平方公尺│56分之9│
├──┼───────────────────────┼────────┼──────┤
│8│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全│
├──┼───────────────────────┼────────┼──────┤
│9│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全│
├──┼───────────────────────┼────────┼──────┤
│10│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383.18平方公尺│7614分之5501│
├──┼───────────────────────┼────────┼──────┤
│1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485.23平方公尺│全│
├──┼───────────────────────┼────────┼──────┤
│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26.21平方公尺│全│
├──┼───────────────────────┼────────┼──────┤
│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48平方公尺│8分之1│
├──┼───────────────────────┼────────┼──────┤
│1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256.68平方公尺│8分之1│
├──┼───────────────────────┼────────┼──────┤
│1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47平方公尺│8分之1│
├──┼───────────────────────┼────────┼──────┤
│1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21平方公尺│8分之1│
├──┼───────────────────────┼────────┼──────┤
│17│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全│
├──┼───────────────────────┼────────┼──────┤
│18│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全│
├──┼───────────────────────┼────────┼──────┤
│19│枋寮農會存款│99,792元││
├──┼───────────────────────┼────────┼──────┤
│20│地上物│││
├──┼───────────────────────┼────────┼──────┤
│21│現金│1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數量│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123.2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792-6地號)│││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0.8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792-7地號)│││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6.0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792-9地號)│││
├──┼───────────────────────┼────────┼────────┤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599.9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56分之9│
││(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70地號)│││
├──┼───────────────────────┼────────┼────────┤
│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3.3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56分之9│
││(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5地號)│││
├──┼───────────────────────┼────────┼────────┤
│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4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分之1│
││(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136地號)│││
├──┼───────────────────────┼────────┼────────┤
│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4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分之1│
││(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0000-000地號)│││
├──┼───────────────────────┼────────┼────────┤
│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2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分之1│
││(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136-55地號)│││
├──┼───────────────────────┼────────┼────────┤
│9│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全部│
├──┼───────────────────────┼────────┼────────┤
│10│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全部│
├──┼───────────────────────┼────────┼────────┤
│11│枋寮農會存款│99,792元││
├──┼───────────────────────┼────────┼────────┤
│12│地上物│││
├──┼───────────────────────┼────────┼────────┤
│13│現金│10,000元││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1│楊錫輝│7分之1│
├──┼─────┼───────┤
│2│楊錫書│7分之1│
├──┼─────┼───────┤
│3│楊玉伯│7分之1│
├──┼─────┼───────┤
│4│被代位人│7分之1│
││楊玉坤││
├──┼─────┼───────┤
│5│楊玉麟│7分之1│
├──┼─────┼───────┤
│6│葉楊開│7分之1│
├──┼─────┼───────┤
│7│楊阿好│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