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送達代收人 鍾政曄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又起訴
狀雖記載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英
君、被告 黃國書 ,惟依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所載
,原告公司代理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 蔡漢凌 ,王英君則係
經理人,應視其執行業務範圍而認定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故
請原告補正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蔡漢凌」之起訴狀(須附繕
本),或提出「王英君」有本件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
公司章程或其他證據等);另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黃國書之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確認應送達處所,請併提
出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書狀,及檢附其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