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盧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9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鄉○○路○○○號處,因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與訴外人 潘靜余
(亦無照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潘靜余受有右側髖關節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併後側
脫臼、右膝髕骨下端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表皮深度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肇事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 盧永忠 ),原告
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潘靜余醫療費
用等(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2,680元,因被
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潘靜余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現場圖、事故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恆春旅遊醫院、枋寮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
明、汽車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3月10日恆警交字第110303
91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參,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無照駕駛且違規駛入來車車道,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潘靜余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
屬無照駕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相
關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潘靜余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
合計32,680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肇事原因,固為無照且違規駛入來車車道,惟潘靜余亦
為無照駕駛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潘靜余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
過失,堪可認定。本院爰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
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潘靜余應負三成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
,680元,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2,876元(32,680元×70%=22,8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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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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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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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6,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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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急救費用│4,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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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診斷證明書│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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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醫療器材費│1,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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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膳食費│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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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看護費用│1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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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接送費用│3,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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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3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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