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鄧玉恆
被   告  劉泳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第15號),本院於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認為其妻與原告間有合會會款之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109年2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在屏東縣○○鄉○○路「三姊妹小吃部」外,持鐵鎚敲打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車頭大燈,再持噴漆噴灑機車車身,致令系爭機車之車
頭大燈及車身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元。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惟係因被告積欠被告之配偶合
會會款,被告才會有毀損之行為,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原告的朋友所開立,不得做為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
定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8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
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刑
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有毀損之行為,亦不爭執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電動機車之
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1.系爭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原告前於警局偵
查時,係主張為28,2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警分偵字第10930499500號卷內所附之估價單可稽,惟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修復費用為30,900元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0頁),二份估價單中,就修繕的品項略有不同,
單價亦不同,本院審酌,修復費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前於偵查中,既已表示以28,200元即可修復,顯認其於
本院所提出之估價單難謂有據,是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
以此為已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2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估價單有疑
義,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礙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2、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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