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452號

上訴人 梁博文

被上訴人 陳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度營小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發函命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前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雖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補正,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書狀,其上訴聲明記載「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我出庭日在義大醫院無法訴之聲明有違背法令。」此顯非就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適法聲明,足見上訴人仍未補正提出就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適法聲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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