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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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慶源李智傑李慶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於民國92年間,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16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富邦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先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60118號),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10年3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56,948元,及自91
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部分
,原告對於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56,948元部分不爭執,但主
張利息超過5年部分,因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
違約金部分亦過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1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同意減縮,故本件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願意修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
權人(即被告)56,94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算
之違約金,暨執行名義費用115元及執行費用456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於92年3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56,948元,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115元,復於92年4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證明書。後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發給債
權憑證,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
110年3月24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
債權,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程序,原告遂提供37,950元供擔保,本件執行程序
因而停止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7至9頁、第23至3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發給債
權憑證,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37,950元供擔保後
,本案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乙情,業如上所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所請求之101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原請求自91年11月22日起至
101年8月10日間之利息債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提出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等語(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39頁背面)。惟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
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
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裁定准許核
發,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致系
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
施行前確定乙情,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
再就訴訟標的為相反之裁判,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核
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也無法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更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176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
│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新臺幣)││
├─────┼─────────────────┤
│56,94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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