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賴樹德
被 告 潘詠筑
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第
㈠項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第㈡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止,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請
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000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
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7,000元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