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長榮京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彩嚴
訴訟代理人 楊順富
被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文
訴訟代理人 梁祖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一式兩份,契約期間為民國10
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合計24個月之電梯保
養契約(下稱A契約),每年之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由兩造各保留一份契約。不知何故原告留存之契約
,其契約期間變更為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但仍共計24個月(下稱B契約),原告請被告提出被告留存
之契約供比對,然被告所提出之契約(下稱C契約),契約
期間為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共計12個月,
與原先兩造簽立之A契約及原告留存之B契約,於契約期間
、總計月數、是否修改用印均有不同,而被告更主張C契約
於107年8月31日到期後,自107年9月1日起以新的契約
(下稱D契約)每年21萬元之約定收費,因而使被告於107
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期間多收取原告3萬元之保
養費用,爰依A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先簽立之A契約內容原為106年9月1日
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合計24個月之電梯保養契約,但因
原告之主委以口頭要求修改契約期間為106年9月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故為配合原告主委之要求而修改,雖「共
計24個月」字樣未一併修改,但不影響雙方修改契約期間之
真意,且兩造更於107年9月1日重新簽立保養契約(即D
契約)約定每年21萬元之收費,足徵兩造確有修改A契約期
間之合意,故並未多收取原告3萬元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先前簽立之A契約仍有效,其期間為106年
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每年18萬元之費用,故被告應
將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所收取之21萬元,其中
因而溢領之3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確有修改A契
約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合意?㈡如否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溢領之3萬元保養費?茲分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回復予原告之C契約,其上保養期間約定為「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12月」,而在
契約終止日期部分,可明顯看到「7」字體為事後修改,並
有原告主委及被告用印於其上(見本院卷第9頁);而在總
月數部分,亦可明顯看到「12」字體為事後修改,惟僅有被
告用印於其上(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
當時是主委蓋的章,主委有修改契約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
46頁)。是C契約既係雙方有權之人就保養期間合意修改為
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有原告主委及被
告於修改處用印,足認C契約係雙方基於合意下,就原始之
A契約修改而來,C契約自得取代A契約之效力。至於C契
約上「12」字體雖僅有被告用印於其上,可認係被告單方面
修改,惟既雙方已就契約確切之保養期間合意修改為「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足認總月數部分僅係
當時漏未修正,當事人於修改契約當時所欲表示之真意應為
以保養期間所約定之期間,即「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
8月31日止」,共計12月,始為正確。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持有之B契約與被告持有之C契約不一
致,應以原告持有之B契約始為正確。經查:觀之B契約,
其上保養期間約定為「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止」,且就「7」字體為事後修改,惟僅有原告主委用印於
其上(見本院卷第6頁),然B契約既為原告所持有,如修
改契約時原告未同時將其交由被告一同用印,自然造成B契
約與C契約有不一致之處;且B契約上就「7」字體之修改
更有修改契約權限之原告主委用印於其上,原告就此亦不否
認,更足認此部分之修改與用印係出於原告主委之意思無誤
,不因B契約與C契約有部分不同而認兩造間並無修改契約
保養期間為「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合
意。
㈣綜上,兩造間就A契約之修改,既有合意修改保養期間約定
為「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故107年9
月1日起即應以107年9月1日重新簽立之保養契約(即D
契約)約定每年21萬元之收費為之,故被告並未多收原告3
萬元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