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   告  趙淑娥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蘆洲區,然該址經
本院寄發支付命令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分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且被告亦稱並未
居於戶籍地,其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在
卷可稽,衡之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登記事
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因此,實難單憑戶籍登記
即謂戶籍地址係被告有久住意思之住所而推認本院有管轄權
,應以被告實際居住地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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