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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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漢鑫
許晏賓姚念林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甲○,然因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且為其等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屬時有爭執,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乙○○欲將現住在丙○○住處之甲○接回返家,遂前往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丙○○住處,按門鈴告知丙○○其欲接甲○返家之意思,丙○○下樓後先託詞甲○尚在睡覺而拒絕乙○○之要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鑰匙毆打乙○○之嘴巴,致乙○○受有上唇繫帶撕裂傷及下唇瘀血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被訴傷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與告訴人乙○○在其住處樓下大門外交談約五分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當時甲○在伊住處睡覺,且丁○○與伊一起下樓,但未出玻璃門,亦未與告訴人碰面,可以證明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受有上唇繫帶撕裂傷及下唇瘀血腫脹之傷害,亦有國軍八○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至證人即被告之妹丁○○雖附合被告之上開辯詞而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前,未看到被告打乙○○,當日早上伊等在睡覺,有人按鈴,從對講機模糊聽到是告訴人要來帶小孩,被告臉色不好說要下樓,伊要陪她下去,但被告說「我們的事,你不要管」,伊跟被告下樓,就留在樓梯間,可從內看到外面,但外面無法看到裡面,因門是關著,無法聽到他們談什麼,姊姊是背著門,但可看出他們不愉快,伊只有看到他們有揮手,但卻沒有碰觸到對方云云。然衡情證人丁○○與被告係屬手足至親,關係甚為密切,是其所為證詞有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已迭次陳明當時並未看見證人丁○○在場,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稱:七月五日(即週六)父親有去找伊,當時伊醒著,當天爸爸有按電鈴,但伊沒看到他,亦不知他們吵架;星期一媽媽帶伊去上課,下課是爸爸來帶伊,爸爸有讓伊看嘴唇受傷地方,他說媽媽用鑰匙弄他的。當天伊七點多起床,未在睡覺,伊陪丁○○兩個女兒在客廳看電視,客廳有丁○○及其兩位女兒及另一位張奶奶,當時丁○○沒有下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六月二十日筆錄),衡情證人甲○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均屬骨肉至親,已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述當時伊未睡覺及丁○○均在客廳,並未下樓乙節皆屬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上情及證人丁○○所述其有隨同被告下樓,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內容不符,已難遽採。況衡諸常情,證人丁○○果若因擔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隨同被告下樓,何以未隨同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交談,反自行留在樓梯間而惟恐為告訴人發現之理,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所為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甲○保母梁戊○○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約上午十一時許,告訴人有至伊住處,說他去接小孩時,被被告潑豆漿,且上、下唇被被告打,告訴人有流血,胸前濕濕的,告訴人有翻開嘴唇給伊看,伊看到上、下唇有點瘀血,當時告訴人很氣憤,說小孩沒有上學,且他又被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衡情證人梁戊○○與被告素無嫌怨,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預佈情詞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以前同事 黃茂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時間過這麼久,印象不是那麼深刻,但事後告訴人有向同仁說過嘴唇受傷流血此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己○○則稱: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中午快下班時,告訴人進來辦公室時,頭髮有點凌亂,印象中衣服胸口有溼,至於臉上是否有受傷,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而告訴人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至國軍八○七總醫院掛號結帳,亦有該醫院收據乙紙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四一頁)。參以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倘若告訴人自始處心積慮而意欲誣陷被告,則其豈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已取得診斷證明書,且向證人梁戊○○告以上情後,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反而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告訴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甚輕,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惟關係素不和睦,雙方原有意離婚,然因渠等二人所生之子甲○監護權爭執甚烈,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論及告訴人探視甲○方式,告訴人因被告行為造成甲○適應上困難,二人遂為此發生口角,未料被告竟以「若這樣刁難,我找人砍死你!」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上述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未打該通電話,亦未在電話中講「你若這樣子刁難的話,我找人砍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該錄音帶並非伊之聲音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錄音帶乙捲及錄音譯文乙份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目的,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已難遽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之犯行,合先敘明。又告訴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當時小孩在學校被被告帶走云云(見偵續一卷第十五頁、第一六四頁、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然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該通電話是爸爸打給媽媽等語,是該通電話究係被告打給告訴人,或由告訴人打給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述內容已有不一,是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內容,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甲○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有一次在媽媽那兒,伊爸爸打電話過來說要帶伊回去,伊當時是站在伊媽媽後面,伊媽媽沒注意到,伊聽到他們吵得很大聲,也有聽到伊媽媽說要找人砍伊爸爸云云;然其於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其是否確有聽到「要找人砍爸爸」等語時,復改稱:「我應該是有聽到,我不知道,電話中說要砍我爸這事,我已記不清楚,好像沒有。」等語(均見偵續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嗣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再次改稱:伊媽媽在電話裡有說爸爸一直刁難她,要找人砍爸爸,當時伊與媽媽住在一起,該通電話是爸爸打給媽媽等語(見偵續一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見被告究有無在電話內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證人甲○前後供證內容不一,復未能清楚描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及經過,已難僅以證人甲○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言,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母帶,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證物錄音帶內男子聲音與乙○○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㈡送鑑證物錄音帶內待鑑女子之聲音微弱,經與丙○○本人之採樣聲音比對結果,兩者聲音無法判定是否相同。㈢送鑑證物錄音帶內女子聲音部分極微弱,僅能辨認出有「砍你」字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陸㈢字第八八○一五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年六月七日陸㈢字第八八○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電話錄音帶母帶之內容,雖依稀可以聽到女人聲音,但內容無法聽清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內容無誤,並記明筆錄。另告訴人雖根據上開錄音帶母帶而將之增大音量,而重製另一增音後之錄音帶,請求本院勘驗增音後錄音帶之內容,而經本院再次勘驗告訴人所庭呈之增音後錄音帶之內容,該錄音帶之女聲部分聲音微弱,雖可隱約聽見「找人砍你、那讓他和我住在一起、你沒好好和我講、砍你啊!怎麼樣」等字眼,但其餘內容均聽不清楚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該增音後錄音帶內容無誤,並記明筆錄。況經本院將上開二捲錄音帶(即母帶及增音後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二卷經檢查結果,母帶及增音後之錄音帶女生對話部分仍有聲音微弱情形致無法比對二卷錄音帶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有無剪接及鑑定女生部分之聲紋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三九○二三號函在卷可參。嗣本院再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母帶及增音後之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鑑定後亦認為「三、鑑驗結果:㈠錄音帶內容是否相同部分:上開貳捲錄音帶內容經進行聲圖譜分析(時間座標約為四秒),其中增音後錄音帶內之全部對話內容(對話持續時間約九分四二秒)與母帶約自二分十二秒起至十一分五四秒錄音結束止之對話內容,其整體對話持續時間,各語音出現之時間、共振峰特徵及頻率位置均相同(如附件二、第一至第一四七頁)。㈡錄音帶有無經過剪接部分:案內母帶之聲音信號約於二分五十五秒處出現一類似錄音中斷現象(如附件二第十二頁),經檢視該處波形及聲譜圖,除其左右二端出現類似停止錄音\再錄音之波形記號外,該處之背景聲音亦呈不連續現象(如附件三,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惟聆聽該處前後對話仍屬同一主題,因此認該處停止錄音時間不長。㈢聲紋比對部分:案內增音後錄音帶內之女聲雖經增強處理,惟其聲譜圖所呈現之共振峰特徵對比於母帶內之女聲並無明顯改善(如附件四),因此女聲部分仍無法進行比對。四、結論:㈠增音後錄音帶除未記錄母帶約自○分十九秒起至二分十二秒止之聲音信號外,其全部對話內容與母帶約自二分十二秒起至十一分五四秒錄音結束止之對話內容均相同。」等語,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三八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所提之增音後錄音帶之對話內容雖與其先前所提錄音帶母帶內容相同,並能隱約聽見「找人砍你,你沒好好和我講、砍你啊!怎麼樣」等語,然增音後錄音帶內之女聲部分雖經告訴人增音處理,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仍無法比對判定是否與被告聲音相同,已如前述;況被告已迭次堅稱上開錄音帶之女聲部分非其聲音等情在卷,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尚難僅憑該錄音帶內容係談論探視對甲○之影響及雙方以前如何容忍對方,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證人甲○存有瑕疵之證言及其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及譯文,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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