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宣稱八要在台北市○○街開設傢俱行,要求自訴人幫忙,惟經本人提示被告交付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無法兌現,始知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即拒絕往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
三、本件依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被告向我表示請我幫他找別人借錢代為週轉,同時並交給我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之後我就拿這張支票找 洪俊德 的妹妹 洪秀環 借錢,我向她表示這張支票是朋友缺錢,要向她週轉二十萬元,之後洪秀環將二十萬元交給我,由我再交給被告本人,支票我也是交給洪秀環‧‧‧事實上洪秀環也知道這筆錢是借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係洪秀環,雖嗣後自訴人代被告清償洪秀環二十萬元,而取得上開支票,並不因之即謂自訴人係本件詐欺罪法益直接被侵害之人。從而本件自訴人甲○○以自己為被害人,而未以直接被害人洪秀環之名義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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