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以被訴恐嚇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亦屬正確,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恐嚇部分仍執起訴書所載陳詞上訴,其不足採,已經原審判決論敘綦詳,其上訴核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傷害罪,惟查被告有傷害犯行,已據原審判決依據有關證據敘明,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 左衡 及 梁劉桂秋 並向觀光局函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週六)有無上班等情,核無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四、本案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