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偽冒 陳麗玲張如雲李金鳳李坤民李宗碧吳滄碧陳金盛陳信男張一男顏鴻安 等人名義,連續寄七封恐嚇信函予中華民國副總統 連戰 ,恐嚇稱如不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將殺害連戰及其全家等語,足生損害於陳麗玲、張如雲、李金鳳、李坤民、李宗碧、吳滄碧、陳金盛、陳信男、張一男及顏鴻安等人,然因連戰未給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偽冒陳麗玲、張如雲、李金鳳、李坤民、李宗碧、吳滄碧、陳金盛、陳信男、張一男及顏鴻安等人名義,連續寄七封恐嚇信函予中華民國副總統連戰,恐嚇稱如不給付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將殺害連戰及其全家等情,固有恐嚇信函七封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00)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期間即語無倫次,經常答非所問,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關係妄想之症狀,平時不敢與陌生人接觸,有人來按門鈴亦不敢開門,認為別人講話之神情、態度、眼神均會對其造成精神傷害,常擔心有人會來恐嚇他、跟蹤他,或是警察會來捉他,也懷疑其配偶有外遇,因此藉故毆打其妻。被告之語文智商七十二,操作智商七十六,總智商七十三,在分類上屬於邊緣型智能階層,相較於個案發病前之功能有退化之情形。個案具猜疑、離群、自卑、憂鬱之傾向。做事較不專心,缺乏耐心,挫折忍受力低,行事上組織計劃能力較差,較以自我為中心,行動控制能力不佳,目前人際關係有明顯之困難。目前妄想症狀明顯,認為有人想毒死他,覺得有人跟蹤自己,曾有幻聽幻視經驗,感到思想與行為受到別人控制,有鬼附身之妄想幻覺經驗,妄想內容固著,攻擊傾向強,經診斷結果被告乃屬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被告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其對事理的判斷已完全受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所左右,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八療一般字第二七三九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行為乃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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