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禁行機車之車道內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二、經查:前開機器腳踏車於右揭時、地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騎乘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甚為顯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處分機關除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示送達名冊影本一張為證外,別無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而核閱前開送達名冊,僅條列通知單號碼、被通知人姓名、住址、處罰機關等紀錄,自無從證明已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