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三號)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罪,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以該命具保人所應為之行為通知或命令,已經合法到達受通知者為必要,若該通知未經合法通知者,自難逕將具保人所為繳納之保證金為之沒入。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首應踐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場所,或會晤處所;再者,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無從為上述方式為之送達後,始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文書送達之程序。經查:本案應受送達人之具保人乙○○原於辦理具保程序時所陳明之應受送達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見原保證金收據之記載),聲請人並未記載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號送達回證),換言之,該送達處所為空白,堪可認定聲請人並未向該具保人所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逕行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核與法定送達程序不合,因之,未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履踐其所應負之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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