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位於台北縣○○鄉○○路○段之「皇都理容院」內消費,因所攜帶之現金不敷使用,遂要求該理容院小姐甲○○與之共乘由 葉智文 駕駛之計程車,回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拿錢,俟上開計程車行駛至乙○○住處樓下時,乙○○要求 林女 上樓與其一同至住處拿錢,林女不從,表示只願在樓下等,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女,致使林女受有臉裂傷五‧五公分×0‧三公分×0‧六公分、左膝擦傷二處各為四公分×四公分及二公分×二公分、右膝擦傷四公分×四公分及左肘瘀傷四公分×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甲○○自己下車不小心跌倒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即當時駕駛計程車之葉智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載他們至三重重新路附近,他們二人即下車,林(指告訴人甲○○)叫我等她一下,詹(指被告乙○○)就叫我將車開走,我就見詹打林,並沒有使用工具,我見詹拉扯林及推她,林就跌倒」(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未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偵審中皆請求調閱當地之監視錄影帶乙節;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函請台北縣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提供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之監視錄影帶,而據 福德里 里長出具證明表示該巷內並未設置監視錄影機等情(有證明書在卷)。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