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丙○○
甲○○被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與再審被告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僅約定租期半黏,即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屆滿,再審被告並未反對而續收租金,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各得隨時終止契約,再審原告亦於八十六四月十七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該日提出承租之計程車交還再審被告,此並為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所自認,而再審被告曾駕駛檢查系爭計程車時,即受領完成。至於承租計程車之修繕,依法應由出租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依法不得要求再審原告修繕系爭計程車,亦不得以未修繕而拒絕再審原告之返還。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還系爭計程車後,尚依再審被告之要求,將系爭計程車開至再審被告指定之修車廠維修,惟此係受再審被告之委任,尚不能據此推論再審原告尚未返還計程車。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使再審原告甘服,為此爰依法再提出再審之訴求」等語,且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00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首揭說明,爰不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戴嘉清~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