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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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上訴聲明狀所提之聲明如下所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為何陳述,僅於上訴聲明狀略稱對原判決結果不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至本院辯論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上訴人僅係拖延時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另被上訴人甲○○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詎上開三紙支票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如附表一、二所示,及給付被上訴人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及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均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訴聲明狀,表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原審判決結果不服云云為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核與其等主張相符,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無法定正當理由未到場,除分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上訴聲明狀,然上開二狀均未附任何理由,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二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如附表一、二所示,及給付被上訴人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及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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